《寵愛有法》
《寵愛有法》是一個專注動物保護法(包括動物福利法)的法律專欄,針對香港現行的動物保護法進行詳盡分析,闡述相關法律的背景、適用範圍及對寵物的保障,並探討目前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提出切實可行的改善建議。我們將對比其他國家的動保法規,分享不同國家在動物福利方面的成功經驗與最佳實踐,激發社會對動物權益的深入思考。

動物權利 (Animal rights) 是指動物與生俱來應有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通常基於道德和倫理的考量。動物權利的核心觀念認為動物是具有內在價值的生命體,應該享有與人類基本道德相符的權利,例如不被虐待、受傷、剝削或剝奪自由的權利。動物權利的支持者認為,動物不應該僅僅被視為人類的資源,而應被尊重和尊嚴對待。
根據《世界動物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Animal Rights),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 (UNESCO) 在1978年10月15日宣讀,肯認動物有其生存權,亦有受尊重且免遭虐待的權利。所有動物都生來平等,同樣享有生存的權利 《世界動物權宣言第1條》。動物權利必須和人權一樣受法律保護《世界動物權宣言第14條》。而人類,和其他動物物種一樣,不能侵犯該權力,聲稱自己有權消除其他動物或剝削他們。人應該用自己的良知來為動物服務《世界動物權宣言第2.2條》。但需注意,此宣言並無法律拘束力。

對於哪些動物享有動物權利,一般學者認為許多具有知覺的動物都擁有獨立於其對人類效用的道德價值,應享有和人類相似的基本權利。一般來說,動物權利的討論通常聚焦於哺乳動物等富有情感動物,而對於昆蟲及更低等動物的關注度相對較低。在法律領域,許多學者主張應將法律權利擴展至非人類動物。例如,截至2019年,已有29個國家禁止對類人猿進行實驗,這些國家包括奧地利、英國、瑞士等。這些法律的根本目的是承認類人猿的高智慧和社會性,減少這些動物在科學研究中的利用,並將它們視為具有權益的個體。瑞士於1992年通過法律,將動物定義為「生命」(beings),這比起以前將其視為「物品」(things)有了重大的變化。這一法律要求在處理和使用動物時必須考慮到其感受,並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而德國在2002年將動物保護條款納入憲法,成為全球為數不多的將動物地位上升至憲法層面的國家之一。在此憲法條款中,德國承認動物作為生命的自主性和尊嚴,並要求在法律上促進動物的保護和福利。
香港法例第169章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香港目前主要的動物保護法例是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該條例以英國的《1911年動物保護 法》(Protection of Animals Act 1911) 為基礎。根據《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殘酷對待動物行為包括殘酷地打、踢、惡待、折磨、激怒或驚嚇動物,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1
虐待

任何人導致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作為動物擁有人容許其痛苦情況發生,例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將動物折磨、激怒或驚嚇。
2
迫使工作

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作出工作/勞動時,仍迫使或准許他人迫使動物繼續進行工作/勞動。
3
關運或運輸時疏忽照顧

任何人(包括寵主、獸醫護理人員)在關禁或運送動物時,疏於為其照顧的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及合適的盛載物,使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苦。
4
不適當地運送

動物被運輸或卸載到不合適的地方(如船、火車或其他運輸工具)而使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苦。
5
容許/經營動物打鬥活動

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鬥或動物挑惹,包括經營或管理有關進行動物打鬥的場所,或容許其處所用作此等用途。
而根據《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的釋義,動物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養者。
香港動保法議題討論
以下文章均由協會主席及創辦人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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